2024/5/22
案情简介
段井超系包头市腾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于2017年2月9日入职从事炉工工作。该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为段井超办理工伤保险。2017年2月21日早晨6时许,其在步行去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包头市九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包九原人社工伤认字[2017]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为工伤。
后段井超家属袁某、段某等向包头市九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腾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款项。2017年11月19日,包头市九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包九原劳人仲字[2018]00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公司已依法为段井超缴纳工伤保险,该仲裁院采信公司提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方所请求款项的意见,裁决驳回袁某、段某等的全部仲裁请求。
原告袁某、段某等因被告包头市工伤保险中心未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于2018年1月1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一审
原审法院查明,在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段井超工伤保险的参保信息显示本次参保日期与首次参保日期均为2017年2月13日,经办机构为包头市社保中心;在该系统人员信息查询项下查询的第一条信息显示,段井超,单位名称包头市腾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缴费标志为已实缴,经办时间为2017年2月21日,到账日期为2017年6月9日,缴费类型为正常应缴,结算期及费款所属期均为2017年3月。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作为弱势一方,在履行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完成劳动任务义务的同时,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及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或建立事实劳动关系,领受工作任务的同时,就存在受到事故伤害的潜在风险。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给予工伤或视同工伤职工以救治和补偿,既是工伤保险制度最初也是最核心的立法宗旨,亦是制定《工伤保险条例》的目的。在实践操作中,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及用人单位应紧密配合,各自履行相应的职能及义务,力争缩短劳动者暴露在劳动风险“空窗期”的时间,进一步增强工伤保险保障的时间跨度与保障力度。
包头市腾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是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主体,在段井超发生工伤事故伤害前,已向被告包头市工伤保险中心提出为段井超投保工伤保险的申请并填写《包头市社会保险投保申报表》。在案证据表明,段井超发生工伤事故伤害时及之后数月,并不存在第三人包头市腾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主观原因停缴或欠缴工伤保险费的情形。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段井超发生工伤事故伤害时,是否在工伤保险保障的时间范围之内。被告包头市工伤保险中心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其在办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工伤保险业务时的内部工作流程,以及其与相关部门进行核定、扣缴的衔接程序,作为行政相对人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从知晓,也很难知晓,故不能对外产生完全的约束力。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作为被告包头市工伤保险中心办理工伤保险业务的内部系统,查询结果未直接显示段井超工伤保险的生效时间,故不能直接将结算期、费款所属期等同于生效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与《工伤保险条例》均属于社会法的范畴,具有鲜明的保护弱者权益的特征,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其立法目的。二者作为上位法均没有对工伤保险投保时间和生效时间作出间隔的明确规定。根据工伤保险待遇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而非否定性的事实认定。被告包头市工伤保险中心提出“工伤保险当月参保,次月缴费生效”的主张,没有制度支撑,亦没有证据证明,不能作为段井超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
判决:被告包头市工伤保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履行法定职责。
法院二审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包头市工伤保险中心是否应当为死者段井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首先,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显示腾亿公司为死者段井超办理工伤保险的参保日期与首次参保日期均为2017年2月13日。内蒙古12333自助服务一体机查询亦显示段井超参保日期为2017年2月13日,参保状态为参保缴费。段井超发生工伤事故为2017年2月21日。据此,可以认定包头市腾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为死者段井超申报了工伤保险,上诉人已予以受理,包头市腾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形成了工伤保险合同关系,工伤保险合同已经生效,且段井超发生工伤事故处于工伤保险参保期间之内。虽然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2017年2月的缴费名录中未显示段井超,但上诉人包头市工伤保险中心不能以此否定包头市腾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已为段井超参保的事实,其办理工伤保险的流程亦不能成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故上诉人包头市工伤保险中心称包头市腾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死者段井超参保缴费所属期为2017年3月,段井超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并未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保险缴纳义务主体为用人单位,监督主体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工个人不缴纳。即使包头市腾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未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由此也可知,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并不是职工要求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前提条件。因此,即使是包头市腾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段井超发生工伤时未能将工伤保险费实额予以缴纳,也不影响段井超享有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况且包九原劳人仲字(2018)001号仲裁裁决已以包头市腾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死者段井超缴纳工伤保险,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为由驳回了被上诉人袁某等人的仲裁请求。综上,上诉人包头市工伤保险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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