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9/2
赵明是湖南某环保公司员工,从事普工一职。
2018年5月12日,赵明在公司食堂吃完晚饭后,于18时25分左右走出公司大门到沧水铺镇为自己购买香烟。
在返回公司途中,在20时20分许,在沧水铺镇黄团岭村路段(车祸地点距公司0.7公里),被车撞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交警认定赵明无责任。
2018年6月11日,公司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赵明于2018年5月12日18时25分左右从公司宿舍外出办私事返回途中遭遇车祸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赵明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家属不服,提起诉讼。
法院另查明:事发当日,赵明上晚班,晚班时段是晚上22时至次日早上8点,赵明工作期间居住在单位宿舍。
一审判决:购买香烟属于日常生活所需,即使选择在路途较远的地方购买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赵明是否属于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的情形。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上下班途中”列举的情形有:(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通过查明的事实,赵明是在购买香烟后,返回公司途中(事发地点距离公司不足一公里距离)发生交通事故,其返回公司的路线明确且合理;当晚上班时间为晚上10点,按通常,工作前需要进行物料、预热机器、冷却水槽放水、现场卫生等一系列准备工作,准备工作需要一定的时间,其8点多返回公司,时间也在合理范围之内。
购买香烟属于其日常生活所需,即使选择在路途较远的地方购买,甚至从事其他工作,但也不能否定其在合理时间、路线去上班这一工作目的。
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如果简单机械的认为劳动者在上下班后只能是工作地—居住地(单位宿舍)两点一线作为唯一上下班途中,即不合情也不合理,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
因此,赵明是在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属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综上,一审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人社局上诉:赵明回厂的目的地是宿舍,而不是去工作岗位
人社局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公司宿舍在厂区内,赵明回厂的目的地是宿舍,而不是去工作岗位,赵明从宿舍到工作岗位的路程才是上班途中。工厂机器预热后才能正式生产,机器预热时间是22时30分,而事故发生时间是20时20分,事故发生地距工厂不足7分钟路程,赵明回厂时间并非合理的上班时间。
二审判决:赵明从事属于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列举的“上下班途中”情形为:“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赵明基于日常生活习惯所需外出购买香烟,在返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地点距离公司不足1公里,且事发地点是沧水铺镇返回公司的必经之路,赵明返回公司的路线是合理的。
赵明当晚上班的时间为22时,工作前需要做冷却水槽换水、现场卫生、物料准备、机器预热等一系列准备工作。赵明返回公司的目的是去上班,准备工作需要一定的时间,赵明20时左右返回公司是合理的。赵明从事属于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属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社局仍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认为赵明回公司的目的地是宿舍,不是合理的上班路线;赵明购买香烟不属于在上班途中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
高院裁定:原判认定赵明是在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并无不当
高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属于“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赵明事发当晚上班时间为22时起,工作前需要做冷却水槽换水、现场卫生、物料准备、机器预热等一系列准备工作。赵明在当晚20时20分许,在外出购买香烟返回公司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事故地点是其购买香烟地返回公司的必经之路,距离公司不足1公里,结合赵明当晚上班的时间及其工作情况,原判认定赵明是在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并无不当。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人社局的再审申请。
案号:(2019)湘行申789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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