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2

案例 | 稽核补缴社保,负责部门、程序、依据各是什么?

2025/9/25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30日,田某香向南京市社保中心投诉印刷公司1、自1995年6月起至2004年5月止未按规定为田某香缴纳社会保险;2、2004年6月至2011年12月未按田某香实发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要求印刷公司予以补缴

  

  市社保中心接到田某香的投诉后,进行了登记,对田某香的社保缴费情况进行了查询,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南京市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并送达印刷公司,通知印刷公司将对其进行稽核,要求印刷公司提供2004年-2010年度有关田某香工资发放的账册、记账凭证及工资发放表、2004年-2010年度田某香的收入台账。后市社保中心分别对印刷公司工作人员和田某香进行了调查询问,对印刷公司进行实地核查。印刷公司提出对民事判决正在申诉,表示提供田某香的相关财务、人事资料存在困难,经印刷公司研究,同意根据田某香提供的资料和银行流水的数据进行核定缴费基数。2018年11月30日,市社保中心作出《南京市社会保险稽核结果告知书》并附补缴明细表,告知印刷公司1995年6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少漏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9.96万元,要求其按规定须予以补缴

  

  2018年12月3日,印刷公司向市社保中心提交《对<社会保险稽核结果告知书>结论的异议意见》,提出对1995年6月至2004年5月期间缴费基数核定有异议。

  

  2019年1月28日,市社保中心依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宁社险管稽整字[2018]84号《南京市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以下简称《社保稽核整改意见书》),认定印刷公司于1995年6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少漏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9.96万元,责令印刷公司在接到意见书5个工作日内为田某香补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9.96万元。逾期不办理补缴手续,将按相关规定预征应补缴社会保险费。该意见书于2019年1月31日向印刷公司送达。

  

  印刷公司不服,于2019年3月5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9年3月7日受理并向市社保中心下达《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因案情复杂,经延期后于2019年5月28日,市政府作出[2019]宁行复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市社保中心作出的案涉《社保稽核整改意见书》。

  

  印刷公司不服,遂向一审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市社保中心作出的《社保稽核整改意见书》;2、撤销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意见

  

  南京市社保中心作为南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稽核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1月1日施行)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在2009年、2018年修正时对于该条规定均无变化。根据上述规定,自1995年起,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本案中,田某香投诉时提供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田某香与印刷公司自1995年6月至2004年5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印刷公司认可田某香于2004年与印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至2012年。故印刷公司在此期间内有义务为田某香申报、缴纳社会保险。关于印刷公司主张1995年6月至2004年5月因田某香的身份问题无法为其参保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1月1日施行)第七十二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施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本案中,社保中心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1995年6月至2004年5月期间,印刷公司未为田某香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2004年6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印刷公司未足额为田某香缴纳社会保险。市社保中心接田某香投诉后,对印刷公司进行稽核,并作出案涉整改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2007年9月1日施行、现行有效的《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中关于缴费基数的规定没有变化。根据以上规定,可以反映出自1995年国务院发布的国发【1995】6号文至今,国家、江苏省对于缴费基数的政策精神和规章规定均是一致的。本案中,因田某香提供不了1996、1997年的工资收入,要求按照最低缴费基数计算,市社保中心依据上述规定,按照南京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印刷公司应当为田某香1996、1997年的补缴费基数,并无不当。对于补缴明细表中其他年份的缴费基数的计算,双方无争议,一审法院对此进行了审核,市社保中心关于数据的计算依据充分、计算准确,予以确认。

  

  市社保中心接到田某香的投诉后,查询田某香的社保缴纳情况,通知印刷公司稽核的内容及需要准备的资料,实地核查印刷公司并询问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后将稽核结果告知印刷公司,听取印刷公司的陈述、申辩,最终作出《社保稽核整改意见书》,符合《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市政府作为市社保中心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对市社保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市政府于2019年3月7日收到复议申请,当日受理复议申请,书面要求市社保中心提出答复,审核了市社保中心提交的答复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延期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社保中心的稽核意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予以支持。

  

  综上,市社保中心作出案涉《社保稽核整改意见书》及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印刷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印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印刷公司负担。

  

  上诉人印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本案中,市社保中心作为本市社保经办机构具有负责对印刷公司缴纳社会保险情况进行稽核的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在接到田某香投诉后,依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开展稽核工作,要求印刷公司提供2004年6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相关账册、会计凭证等资料。在调查期间,印刷公司表示同意以田某香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定缴费基数。市社保中心对1995年6月至2004年5月的缴费基数核定以同期南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进行核定,对2004年6月至2011年12月的缴费基数核定以田某香提交的资料作为核定依据。

  

  市社保中心根据上述核定结果,依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案涉《社保稽核整改意见书》,要求印刷公司为田某香补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9.96万元。印刷公司关于市社保中心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违规或违法的事实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9)苏01行终9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