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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缴社保行为终止后,2年监察时效怎么算?过了时效还能通过社保稽核补救?

2026/4/2

前言

“公司多年前没给我交社保,现在去投诉,还能管吗?”


这是许多劳动者心中的疑问。很多人以为,时间一长,过去的账就“翻篇”了。但江苏高院的一纸裁定,给出了一个让人意外的答案。


监察不管了,但稽核还能管!


刘某2005年12月入职某公司,公司直到2006年7月才为他办理养老保险,2008年7月才办理医疗保险。这意味着,2005年12月至2006年6月的养老保险、2005年12月至2008年6月的医疗保险,公司一直没交。


多年后,刘某想起这笔旧账,于2018年6月向人社部门投诉,要求责令公司补缴。可他等来的却是一纸《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已超过2年查处时效,不予受理。”


刘某不服:“公司没交社保是事实,凭什么时间久了就不管了?”


人社部门却答得干脆:“法律就是这么规定的。”


公司也在一旁附和:“这么多年了,早该翻篇了!”


刘某不服,将人社部门告上法庭,官司从一审打到二审,直至江苏省高院。


他以为,只要公司确实没交,法律就一定会管。可高院的裁定书下来后,他看到了一个意料之外的答案:驳回再审申请,劳动监察确实不管了。


但就在他心灰意冷时,法院又写了一段让他重燃希望的话:“刘某依法应享有的社会保险权利并不因此丧失法律保护,可通过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社会保险稽核职责的途径依法主张权利。”


为什么?监察不管了,稽核还能管?这两者到底有什么区别?


这场官司,揭开了一个让无数劳动者困惑的问题:社保欠缴,过了监察时效,真的就没办法了吗?本文约4200字,阅读需5分钟。


裁判要点

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的行为终止后,劳动保障监察时效自行为终了之日起算两年;超过时效的,劳动者可通过社保稽核程序主张权利。


案例检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苏行申284号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的行为终止后,劳动保障监察时效如何计算;超过监察时效后,劳动者能否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


再审申请人诉称

刘某(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


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福利保险费用系用人单位法定强制义务,一、二审法院支持射阳县人社局(再审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投诉决定及射阳县政府(再审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决定缺乏合法性和合理性。


本案投诉的查处时间应从原江苏某商业公司实际无法缴纳社会保险时和终止劳动合同时起计算。


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被诉的不予受理投诉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射阳县人社局答辩称:


刘某投诉的违法行为均发生在2008年6月之前,违法行为发生后的2年内未发现,刘某2年内也未向射阳县人社局投诉或举报;射阳县人社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投诉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亦合法。


刘某投诉的第二项事项,射阳县人社局作出了射人社察告字[2018]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告知刘某该投诉事项应当按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某商贸公司(再审被申请人)答辩称:


本案刘某投诉的事项均发生在2008年6月之前,刘某于2018年6月19日向射阳县人社局投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查处期限。


射阳县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射阳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刘某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


再审法院认为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如果违法行为没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在2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2年的查处时效。


本案中,刘某于2005年12月进入原江苏某商业公司上班,单位于2006年7月为其办理了养老、工伤、生育保险登记并缴费,2008年7月为其办理了医疗保险登记并缴费,2012年6月为其办理了失业保险登记并缴费。刘某于2018年6月投诉某商贸公司(原江苏某商业公司,2018年变更登记)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其他社会保险,请求补缴2005年12月至2006年6月份的养老保险、2005年12月至2008年6月份的医疗保险及其他社会保险事项。原江苏某商业公司未为刘某缴纳社会费用的行为发生2005年12月-2008年6月之间,之后一直缴费,故违法行为没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刘某于2018年投诉已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2年查处时效。


射阳县人社局以刘某投诉的违法行为已超过2年为由,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投诉决定并无不当。射阳县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亦无不当。原审法院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但刘某依法应享有的社会保险权利并不因此丧失法律保护,刘某可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规定,通过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社会保险稽核职责的途径依法主张权利。


再审裁判结果

裁定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


法律依据

一、《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二十条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适用分析:该条文是本案裁判的核心依据。再审法院认定,原江苏某商业公司未为刘某缴纳社保的行为发生在2005年12月至2008年6月之间,之后单位一直为刘某缴费,故违法行为没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刘某于2018年6月投诉,已超过2年查处时效。


二、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十八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

(一)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

(二) 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

(三) 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适用分析:该条文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超过2年查处时效的投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直接依据。射阳县人社局依据该规定作出不予受理投诉决定,再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019修订)》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适用分析:该条文是劳动者超过监察时效后主张社保权利的法律依据之一。再审法院指出,刘某虽超过监察时效,但仍可通过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社会保险稽核职责的途径依法主张权利。


四、《社会保险稽核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


适用分析:该条文明确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职责。再审法院指出,刘某可通过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稽核职责的途径主张权利,这是超过监察时效后的替代救济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