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5/27
前言
“签了《自愿放弃社保承诺书》,每月多拿一笔‘社保补贴’,不用扣社保费,到手工资更高。”
这是不少用人单位吸引员工“自愿弃保”的常见话术。员工觉得每月多拿钱,公司省下了社保成本,看似“双赢”。
但法律的答案是:这纸承诺书,签了也白签。
广东高院在一起再审案件中明确裁定:《自愿放弃社保承诺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绝对无效。用人单位即便曾以此方式向劳动者支付“社保补贴”,只要后续依法补缴了社保并承担了滞纳金,就有权要求劳动者返还已领取的全部补贴。
签的时候是“补贴”,退的时候是“义务”。一纸承诺,在法律面前不过是一张废纸。
本期,我们结合广东高院最新再审裁定,拆解“放弃社保”背后的法律风险与实务教训。
裁判要点
劳动者签署的《自愿放弃社保承诺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绝对无效,用人单位补缴社保后有权要求劳动者返还已领取的“社保补贴”。
案例检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5)粤民申14854号
争议焦点
某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文某返还已领取的“社保补贴”。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关于某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文某返还“社保补贴”的问题。本案中,《自愿放弃社保承诺书》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无效,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补缴社保,并承担了滞纳金,已体现其过错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实际获得了工资外的“补贴”,某公司要求文某予以返还,并无不当。至于其他事项,原审判决已经详细论述,不再赘述。
综上,文某申请再审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应予再审情形。
再审裁判结果
裁定驳回文某的再审申请。
法律依据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5〕12号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有前款规定情形,用人单位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请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适用说明:本案中,文某签署《自愿放弃社保承诺书》,约定以领取"社保补贴"的方式替代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该承诺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据本条文被认定为无效。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该条文明确了两项规则:
1.无效的绝对性:无论放弃社保是出于用人单位的诱导还是劳动者的"自愿",该约定或承诺均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2.返还的前置条件: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返还已发放的"社保补贴",须以其已实际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费为前提。本案中,用人单位已为文某补缴社保并承担了滞纳金,故原审法院判令文某返还"社保补贴",符合该条文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修正)》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适用说明:该条文确立了社会保险的强制性特征。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不属于双方可以自由约定处分的事项。本案中,《自愿放弃社保承诺书》试图以"补贴"替代法定参保义务,直接违反了该条文的强制性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正是对该条文强制性的进一步落实和细化,明确否定了任何形式的"弃保"约定。
案例分析
笔者认为: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劳动者签署的《自愿放弃社保承诺书》是否有效,以及用人单位补缴社保后是否有权要求劳动者返还已领取的“社保补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5〕12号)第十九条,任何形式的放弃社保约定或承诺,无论出于用人单位诱导还是劳动者“自愿”,均属绝对无效。该条文从制度上否定了以“补贴”替代法定社保的实践操作,其法理基础在于:社会保险兼具公法义务与私法保护双重属性,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无权通过约定排除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文某虽签署承诺书并实际领取了“社保补贴”,但因该承诺书自始无效,其不能以此为由主张保留该补贴。同时,司法解释明确设定了返还的前置条件——用人单位须已实际完成补缴。本案用人单位已为文某补缴社保并承担滞纳金,体现了其过错责任。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判令文某返还已领取的“社保补贴”,符合“不当得利返还”的法理逻辑:劳动者无合法依据获取的财产利益,在用人单位履行法定义务后应予返还。再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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