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6/16
前言
当一位在北京工作了十多年的劳动者临近退休,却发现因为单位早年欠缴社保,自己无法领取养老金时,他能向单位主张多少赔偿?是按二十多年前制定的、如今看来杯水车薪的补偿标准,还是可以要求单位“赔偿”自己未来几十年拿不到的退休金?
这不是假设。程某就面临这样的困境:由于用人单位北京某公司未为他缴纳2006年至2011年间的养老保险,且该时段已无法补缴,导致他累计缴费不满15年,退休后无法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程某认为,仅按北京市1999年和2001年的老办法计算的8824元补偿款,远不足以弥补他未来可能损失数十万元的养老金待遇。于是,他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未来74个月的养老金损失共计15万余元。
然而,北京高院最终裁定:用人单位因历史原因无法补缴社保时,其法定赔偿责任仅限于支付规定标准的一次性补偿,不包括对未来养老金待遇损失的赔偿。
这一判决,为大量类似的社保历史遗留问题案件,划下了一条清晰而关键的司法界线:司法救济的核心功能在于为既成事实“止损”,而非替未来数十年的不确定性“买单”。本案不仅关乎一位劳动者的切身权益,更触及了企业在社保合规上的“沉睡债务”风险,以及所有劳动者在面临社保权益受损时应如何理性、有效维权的现实课题。
裁判要点
因用人单位原因无法补缴养老保险的,其赔偿责任限于按规定标准支付一次性补偿,不包括对劳动者未来养老金待遇损失的赔偿。
案例检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5)京民申453号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未缴纳养老保险导致无法补缴时,其赔偿责任范围应仅限于支付法定标准的一次性补偿,还是应包括劳动者未来的养老金待遇损失。
再审申请人诉称
一、二审法院作出判决支持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款的金额为8824元,依据的是《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和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险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其生效实施日期分别是1999年和2001年,距今已二十多年,用上述依据计算出来的标准已远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由于所缴社保不满15年,程某(再审申请人)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一、二审法院依据前述规定核算出的养老保险补偿款金额过低,远低于程某继续缴足社保以实现享受退休养老待遇所要支出的成本。
一、二审法院对于程某要求北京某公司(再审被申请人)支付自2006年6月10日至2022年4月27日未给程某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造成程某少领74个月的退休金损失154364元予以驳回,该损失客观存在,且在其他类案中得到了法律支持。北京某公司虽然进行了补缴,但只能起到补缴时段对应的权益不再受损的效果,不能以此免除不能补缴时段给程某造成的客观经济损失。
程某要求北京某公司赔偿未足年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社保待遇损失是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在其他类案中得到了支持,本案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综上,程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认为
依据《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第二十二条及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第十五条之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标准予以补偿。
本案中,经查明,北京某公司为程某缴纳了2011年7月至2022年4月的养老保险,程某已达退休年龄,北京某公司无法为程某补缴2006年6月1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养老保险。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北京某公司应向程某支付补偿款,以及确认的补偿款金额,并无不当。本案不存在同案不同判情形。
综上,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再审裁判结果
裁定驳回程某的再审申请。
法律依据
一、《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
第二十二条 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
二、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
第十五条 因用人单位未参加养老保险或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单位与个人的养老保险费,致使农民工不能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标准予以补偿。
案例分析
笔者认为,本案的核心法律争议在于,当用人单位因历史原因无法为已达退休年龄的农民工补缴早期养老保险时,司法应如何界定其赔偿责任的性质与范围。本案的判决清晰展现了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审慎立场与严格边界。一方面,法院坚决维护了劳动者获得社保补偿的法定权利,依据北京市地方规定,判令用人单位对无法补缴的时段支付一次性补偿,这体现了对用人单位违法不缴社保行为的惩戒与纠错。但另一方面,法院也严格限缩了赔偿的范围,未支持劳动者提出的“预期养老金损失”(即少领的退休金)。这背后的法理在于:司法补偿旨在填补劳动者因无法补缴而遭受的、可量化且确定的直接经济损失(即个人账户资金及相应利息的损失,该标准由地方规定明确),而“未来养老金损失”因涉及长达数十年的政策变量、个人生存状况等不确定因素,在无特别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通常不被认定为当前可予支持的确定性债权。本案裁定明确了在社保历史欠账问题上,司法救济的主要功能是“止损”而非“全面兑现未来待遇”,这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重要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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