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5/14
前言
实务中,很多员工认为:公司违法把我辞退了,赔偿金应该按照我离职前的全部实发工资来算,加班费当然要算进去。也有不少用人单位认为:赔偿金只按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算,加班费是额外劳动补偿,不该算进去。
这两种认知,谁对谁错?天津高院这份裁定给出了明确答案。
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员工刘某某主张赔偿金时,要求将加班费一并计入计算基数。公司则认为加班费不应计入。双方各执一词,官司一路打到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刘某某的理由听起来似乎很合理:加班费也是我辛辛苦苦挣来的工资,凭什么不算?
但天津高院的裁定给出了相反的结论: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N),应以劳动者正常工作期间的应发工资为计算基数,加班费不属于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应从计算基数中予以剔除。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一问题在全国范围内并无统一答案。天津、上海等地采“剔除式”立场,北京、深圳等地则采“包含式”立场——即加班费应当计入赔偿金计算基数。不同地区的司法实践规则不同,直接影响赔偿金数额的多少。
裁判要点
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N)应以劳动者正常工作期间的应发工资为计算基数,加班费不属于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应从计算基数中予以剔除。
案例检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4)津民申4571号
争议焦点
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N)时,是否应当将加班费纳入计算基数。
再审申请人诉称
一、二审法院在计算刘某某(再审申请人)应取得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时,将加班费数额从计算基数中予以剔除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未对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充分分析和认定,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刘某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违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照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以劳动者正常工作期间的应发工资为计算基数,二审法院将刘某某的加班费从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基数中予以剔除,符合法律规定。
再审裁判结果
裁定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
适用说明:本条规定了经济补偿计算中的“月工资”范围,即“应得工资”,包括计时工资或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本条的核心在于明确“应得工资”的概念——指劳动者在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应当获得的工资报酬。需要注意的是,加班费是否属于“应得工资”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定。从本条规定的文义解释来看,其列举的项目(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均为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期间获得的固定性或常规性收入,并未明确列举加班费。加班费在性质上属于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之外提供额外劳动的补偿,具有非固定性和非常规性的特征,是否纳入“正常工作期间的应得工资”范围,取决于具体案件中的计算目的和各地的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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