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5/21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自愿放弃社保协议无效,公司补缴后可以要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但实务中用人单位如果操作不当,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马宝国2023年2月9日入职华某公司,公司(甲方)与马宝国(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3年2月9日至2024年2月8日。
2024年10月马宝国向社保部门投诉,要求公司为其补缴2023年2月至2023年12月的社会保险。
2024年11月1日,北京市大兴区社保部门向公司发送京兴社保责字[2024]第446号社会保险限期补缴通知,要求补缴马宝国2023年2月至2023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共计25415.9元。
2024年11月22日,公司补缴了前述费用,其中应当由个人承担部分为7099.63元。
公司提起诉讼,认为马宝国签署的《新入职队员工资说明》,约定每月基本工资2450元,岗位补助1050元,奖金1000元,生活补助1000元。因马宝国入职时明确表示不缴纳社会保险,公司才为其每月发放社保补助1000元(生活补助),但其却在离职后恶意投诉要求补缴。故起诉要求马宝国返还公司社会保险费7099.63元及已发放的社保补助9000元。
一审判决:马宝国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用7099.63元应返还,但社保补助与工资标准相矛盾,不能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本案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但其未交纳,其行为已违法,现公司已按社保中心的通知为马宝国缴纳相应的社保费用,该款项包括应当由马宝国个人应承担的7099.63元,公司要求马宝国返还此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要求马宝国返还已发放社保补助9000元,因该主张与生效文书(2024)京0115民初193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被马宝国的工资标准为5500元/月相矛盾,故一审法院对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马宝国返还应当由马宝国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7099.63元,驳回了公司要求返还社保补助9000元的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月工资5500元与本案主张退还社保补助并不矛盾。马宝国入职时签署的《新入职队员工资说明》中,对每月1000元社保补助有明确的约定,其无需上诉人缴纳社保即发放,补缴社保应当退还。
二审判决:“生活补助”无法直接对应“社保补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有前款规定情形,用人单位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请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上诉主张与马宝国于2023年2月9日就职时约定公司向其支付“生活补助”1000元作为不需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助,依据为一审时公司提供的《新入职队员工资说明》,马宝国否认约定由“生活补助”替代社保缴纳且认为“生活补助”系工资的构成部分。
对于已经支付社保补偿的证明标准应为单位已经支付的社保补偿与工资可明显区分,《新入职队员工资说明》中的“生活补助”1000元计算在“工资标准合计”5500元之中,公司主张有手写说明即“因岗位特殊性,岗位补助及奖金包含在工作期间可能产生的各项加班费用。生活补助为本人不需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而支付的补助,若要求交社保则停止发放,补交社保应退回已发放的生活补助”,马宝国陈述签订上述《新入职队员工资说明》时没有手写说明的内容,按照常理,一般人无法将“生活补助”直接对应“社保补助”,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手写说明部分在签订《新入职队员工资说明》时已经存在并明确告知马宝国,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实际发放的工资包括社保补助进行佐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法院于2025年9月26日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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